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举证不能 钱货两失(文中当事人都为化名)

非原创(常熟市人民法院 文案:王鸣燕 韩丹 编辑:吴皆与) 发布时间:2019-06-23 浏览量:0

案情概括:

***经营着一家沙发厂,承接沙发、茶几、床垫等定作业务。2015年7月,***沙发厂为钱刚所经营的东升酒吧定作沙发。不久,***酒吧注销停业,人去楼空,***催讨定作加工款未果,遂将***诉至常熟法院,要求其支付承揽费用共计4万余元。


被告***辩称,定作加工合同是其与原告***所签,但合同是否履行其存在异议。因当时酒吧装潢的现场负责人现已联系不到,且酒吧已于2017年4月核准注销,现已停业,内部装潢装饰已全部拆除,无法进行现场确认核实,不能仅凭原告***提供的定作加工合同作为其履行依据。


经审理查明,2015年7月,***沙发厂与***经营的***酒吧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,约定***酒吧所需沙发规格、数量、金额及交货日期等条款,并由双方盖章确认。2015年9月,***开具统一发票一张,载明为***酒吧定作沙发的规格、数量等,金额共计4万余元。以上,由原告***提供的定作加工合同、统一发票等予以佐证。


常熟法院审理认为,原告与***酒吧签订的定做加工合同,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,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。后因***酒吧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,故相应的责任应由经营者即本案的被告***承担。根据法律规定,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,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,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。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,仅向法院提供了其单方开具的“统一发票”,该发票并非增值税发票,且发票上载明的项目与合同的约定并不完全相同;其也未提供过证据证明该发票已交付给了被告,发票上载明的金额得到了被告的认可。而评判一方是否履行交货义务,原则上应提供送货单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,除非另一方对收货事实予以认可。本案中,因被告对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不认可,故原告仅凭加工合同及“统一发票”,就认为已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,显属证据不充分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4万余元的诉请,不予支持。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。


法官说法


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,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,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。本案中,评判一方是否履行交货义务,原则上应提供送货单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,除非另一方对收货事实予以认可。因此提醒广大商家,在日常交易中,要审慎对待合同约定,全面履行合同义务,并注意留存证据。(文中人物均为化名)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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